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40號上訴人 何佳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家駿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7,7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家駿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上訴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9萬元(計算式: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買賣總價款758萬元x請求移轉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1/2=379萬元;見本院卷第55、17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