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485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
號1樓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伍仟元,其中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四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1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95,000元,到期日民國97年5月31日(由相對人授權聲請人填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木貴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鄒秀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