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
弄25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97年度基簡字第9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所犯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憑,且該案件目前未據上訴,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終結後之97年8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戮可憑,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鄧順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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