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三三七六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為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 楊庚申 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台幣(下同)三三七、九二○元,被告乃核發稅單補徵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四三、九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一、系爭所得應免徵所得稅:(一)民國五十五年間總統鑑於國際情勢日緊,國防科技必須力求自主,以使國家屹立不搖,遂根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四條、第五條創立中科院,並以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為法源,核與中科院非軍職員工部分所得免徵所得稅之租稅優惠,並藉此稍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之憾,及創造網羅海外人才歸國效命之有利因素。詎被告竟引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追課原告五年稅之處分,使原告原為部分所得免稅變為全部所得皆為應稅,實質降低原告待遇,此舉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之保障規定。(二)按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此但書規定,顯然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蓋若沒有經年累月實驗證明,再放大架設等實際勞務之提供,何來科學之發明與創造、學術之發明。是以本件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國防科技人才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不論發放之形式如何,皆有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所明定獎勵措施所引伸出租稅優惠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應予保護:(一)按「機關之間對法條施行若有爭議,在爭議未確定之前,如對人民權益有所影響,應選擇對人民最有利之方法為之。」況且若其中之一機關施行之結果是對人民有利之授益處分,且其依據是之前已核定所為之行政命令或機關與人民簽訂契約時即為之固有宣示,則縱或與其他機關有爭議,最後結果如何,也不能因此否認原有之授益結果,加以追回,或有追回必要時,亦應由做成授益決定之機關代為負擔。而此行政作用之限制,是基於誠信原則,衍伸至行政法上即為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二)公法上之爭訟,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不論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重大且明顯之處理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其所造成「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依之作為行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否則人民將生活於一不確定之法律狀態中。1、查本案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應否課徵所得稅,早在民國六十八年財政部即擬具辦法報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備查在案,並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復國防部,中科院秉此遵循往例,就系爭所得仍依法認定為免稅,因此,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甚者,稅捐稽徵人員逐年審閱中科院相關之會計資料,對系爭金額未予扣繳乙節,均未予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同意中科院對該所得性質認定為研究補助費,屬免稅範圍。另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定,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乃授予稅捐稽徵人員法定認定權責,從民國五十五年中科院創立以至民國八十年長達二十五年的認證下,原告據此認為就領受自中科院代表國家所核予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免稅待遇之法定效力生效,為無可置疑之事實,信賴保護原則亦因而成立。2、再就財稅機關之作為以觀,除前項所述外,財政部賦稅署於八十年一月四日就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薪資未盡合理之建言,移交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查明,經該處大溪分處派員瞭解調查結果略以:據中科院稱其員工薪資係分本俸及品位加給(研究補助費)兩部分,本俸依法課稅,至品位加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依法免納所得稅。並函復納稅義務人略以:中科院員工研究加給係政府為獎勵科技人員科技研究工作之補助費,此研究補助費台端建議應改成單一薪俸核課綜合所得稅,以健全所得稅制,此案俟所得稅法修正時將一併建議上級單位參採,本件所得依上述,至民國八十年稅捐機關仍視為免稅所得。3、溯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成立,對中科院給付之「品位加給」與「技術津貼」究竟可否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免課所得稅,滋生疑義,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建議「考量中科院薪給制度對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加給未按個案給付,致應列入課稅範圍之因素,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研究補助費性質之品位加給、技術津貼均應列入薪資所得扣繳範圍,並應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按:A、政府機關乃屬一體,尚不得因編制之改變,而否認前者之作為,是以在未有新函令發布前,自不應編制之改變,肆意將免稅所得改列為應稅所得。B、又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亦坦承系爭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究竟是否合於免稅要件滋生疑義,如此自應由主管機關函釋清楚,在未函釋前,自應依往例就有利人民部分,從優適用。C、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該函中亦建議「採不溯既往原則:明定自八十二年度起...」依前述,足證財稅機關亦認定本件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為免稅所得,政府對於人民信賴應予保護。三、其他有利原告之見解:(一)總統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裁示「中山科學研究院文職員工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所得稅追繳案,財稅單位對法律的引用,不宜因時而異,以溯及既往的方式,追課亦有不妥,本案涉及人數眾多波及層面甚廣,其可能衍生之社會問題,應予重視,希行政院相關單位儘速妥善處理,以免影響政府威信及當事人權益。」被告機關基於職掌,欲追課此一億餘元稅收,本無可厚非,惟缺乏二位總統之眼光與胸襟,顯然不符國家整體利益之要求,有因小失大之譏。(二)訴願法第十九條規定:訴願就書面審查,必要時,得為言詞辯論。本件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亦有失公允。(三)中科院員工,有軍官、文官、科技聘僱,皆同領受品位加給,但軍官的品位加給至今仍是免稅,而文官、科聘人員的品位加給如不能免稅,將導致同工不同酬的不平衡心理產生,而損及研發成效。(四)聯合報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導,今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而依財政部賦稅署長之說明,因過去財政部不瞭解中小學教職員有政府發放薪資以外的所得,最近有人向財政部查詢,財政部在研究稅法規定後,發現這類所得並不是稅法規定之免稅範圍,因此發布新解釋令,並且由今年起適用,並未就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依法補徵教職員五年漏稅稅額並予處罰。另軍醫除軍餉免稅外,在軍醫院執業的加給均需繳稅,而中科院軍職員工除軍餉外,其研究加給(品位加給)亦可免稅。此顯然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五)自立晚報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報導中科院的成立創始,及現今面臨的困境,追課品位加給所引起抗爭事件,顯然輿論亦承認中科院的創立,係來自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總統權利而成立的研發機構,其享有免稅之租稅優惠待遇,是可推論而得。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中科院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前,國防部係依軍事審判法規定將中科院非軍職人員視同現役軍人來規範其行為,就權利及義務須相對分擔及分享原則而言,國家對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不能祇要求其單純盡其義務而不給予其應享之權利。國防部和中科院瞭解此一道理,更為彌補軍、文職人員同工不同酬而避免奴役之實,遂在六十八年財政部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自行認定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課稅徵免原則,作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而比照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稅之條文,核給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部分免稅之待遇。況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部分有牴觸憲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爭議,亟待聲請大法官會議釋憲釐清,所以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技術加給)的免稅基礎有堅實之法律依據。縱為稅賦公平起見,必須取消免稅待遇,亦應準用軍人之起課標準,同步實施,更免於追課五年之所得稅,方為合理。五、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所定稽徵機關應隨時調查扣繳義務人對於有關扣繳報告是否確實,並督促依照本法規定扣款繳納,有強迫財政部及所屬稅捐稽徵人員須自動去查證之法定責任,沒有做即為違法,或已經查證,不作為應稅之表示,即為免稅效力已確立,並非如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國稅局所辯稱僅係為加強課稅資料之正確性,授予稽徵機關調查及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性之卸責言詞所能抵賴。又監察院(八十五)院台財字第二七六七號調查報告中,亦明白指陳中科院非軍職人員品位加給、技術加給徵免爭議,為非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而為中科院及稅捐機關行政疏失所致。六、綜前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後,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並非按研究計畫個案給付,復經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該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狀況:「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研究補助費所得,乃屬應課稅之薪資所得,殆無疑義。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人員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逐年至中科院查閱會計資料,而對該研究補助費未予扣繳並未置喙,顯證稅捐稽徵人員亦同意中科院將研究補助費性質認定為免稅範圍乙節,經查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而督促扣繳義務人對於扣繳報告之確實,是尚不因稽徵機關未為調查或督促扣繳義務人,即認納稅義務人就其取得之所得不負申報納稅之義務,是原告之指摘,顯屬誤會。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原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楊庚申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三
三七、九二○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四三、九三○元。原告訴稱系爭所得係研究補助費,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規定,應屬免稅所得,行政院已予核備,中科院就系爭所得,並未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另稽徵機關逐年至中科院查閱相關會計資料,亦對系爭所得未予扣繳一節未予置理,顯然同意系爭研究補助費係屬免稅所得,乃竟於經過數年後始為應稅主張,有違信賴原則。本件牽連甚廣,行政院及財政部所屬訴願委員會未召開言詞辯論,有失公允。自八十七年起,中小學教師課後輔導、暑期學藝活動所得,要開始繳納所得稅,未溯及以往起課,原告之所得則否,違反憲法第七條所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保障。縱認須取消本件所得之免稅待遇,亦應自八十四年財政部之補充解釋函生效後起課,不得追溯課徵五年之所得稅。惟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八十二年間派員前往該院瞭解結果,其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確係按月給付方式;另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
(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為:「本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系爭應納稅款既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所得稅法規定,發單補徵稅款,即與租稅法定原則無違。又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已明白指出,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所得人應申報課稅,並未就依職級按月定額給付之系爭所得准予免稅之承諾。而稽徵機關怠於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調查督促扣繳義務人依規定辦理扣繳,亦不意味有免納稅款之默示。至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一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示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一節,查本件原告之所得應課徵所得稅,係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該法公布施行後,原告即有依該法就本件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且財政部早於六十八年間即以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再次揭示此意旨,已如前述(該函係就所得稅法已為之規定,闡明其內涵,並非就法律未規定事項依職權為補充之規定,自應於法規生效之日即有其適用),又此與前開中小學教師課外輔導所得應自何時起課所得稅,並非一事,原告自不得據該事例謂本件所得亦不得起課所得稅。本件原告有就系爭所得繳納所得稅之義務,被告向原告開徵本件所得稅,即無不合。又本件事證已然明確,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原告訴稱本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未行言詞辯論,有欠公允云云,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應申報系爭所得而未申報,被告依首揭規定補徵原告稅款四三、九三○元,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