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
再抗告人美國捷運顧問公司(AmericanTransitConsultants,Inc.)法定代理人伍卓‧希區考克(WoodrowW.Hitchcock)代理人 趙梅君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九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依法為公法人者,執行法院應對該債務人先發執行命令,促其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債務人應給付之金錢,列有預算項目而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向該管公庫執行之,此觀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五條之一第三款規定,債務人為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時,如其應給付之金錢,不在原列預算項目範圍內,應由該機關於原列預算內之預備金項下支付或另行辦理預算法案撥付。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請求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疏未依首揭規定,先發執行命令,促債務人即相對人於三十日內依照執行名義自動履行或將金錢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再抗告人,而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收取對第三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扣押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存款債權,該執行命令顯有未遵守上開應遵守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據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疏未斟酌,予以駁回之,自有未合。原法院因而將執行法院之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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