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花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苡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將使用帳戶之必要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二)稽之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帳戶於其所稱遺失時間之前日,陸續將其中款項提領至僅餘零頭,若非是擬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何以如此恰巧,在遺失前日將帳戶金額儘可能地盡數提領;且其所稱既是為整理帳戶,方於排定休假之日自鳳林鎮前往花蓮市,並已先至土地銀行,見人多始會先往他處閒逛,則其發現存摺、提款卡併同其他物品遺失,於尋找無果後,既已花費時間至花蓮市,豈會捨近求遠,竟想一週後再去申報遺失即可,卻不思其已在花蓮市,甚為便利,大可臨櫃申報遺失,又捨電話掛失之簡便途徑不為,是否擬於一週內容讓他人使用其帳戶,不致因其掛失而無法使用,難免啟人疑竇,參之其稱當時連續休假4日,容無因其他要事而無暇報警或掛失之情;尤其,依其所述曾任職於鳳林鎮公所,現任會計工作,當知金融帳戶若經他人使用,甚容易涉及不法,其遺失書寫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理應即刻報案或掛失,斷不會捨此不為,一任時間經過,直至經金融機構人員告知已設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亦可見其毫無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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