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646號聲請人 顏銘輝 相對人 林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03之系爭本票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64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提示日)│││├──┼──────┼──────┼──────┼──────┼────┤│001│104年5月28日│1,000,000元│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360177│├──┼──────┼──────┼──────┼──────┼────┤│002│105年1月21日│2,320,000元│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360178│├──┼──────┼──────┼──────┼──────┼────┤│003│105年4月27日│350,000元│107年1月29日│107年1月29日│360183│├──┼──────┼──────┼──────┼──────┼────┤│004│105年2月16日│130,000元│105年4月3日│106年1月1日│360179│└──┴──────┴──────┴──────┴──────┴────┘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