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吳松樹
郭世洪 相對人 陳清財
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伯 相對人 李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清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李賢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0分之20,由相對人陳清財負擔100分之60,由相對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5,其餘由被告李賢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47,856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20,為149,571元。││(計算式:747,856×20÷100=149,571)││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清財負擔100分之60,為448,714元。││(計算式:747,856×60÷100=448,714)││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安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0分之5,││為37,393元。││(計算式:747,856×5÷100=37,393)││四、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李賢負擔112,178元。││(計算式:747,856-149,571-448,714-37,393=112,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