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之9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機車當時係依規定停放在停車格內,卻遭人事後移動,抗告人為單親家庭,生活困難,請撤銷原裁定,諭知不罰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①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20時9分許,將其所騎用QW9-873號機車,不依規定之位置、方式,橫向跨越數個車位而停放在台北市○○路○○號對面之機車專用停車格內,且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7年7月10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2850900號函稱:該車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不依停車格畫設方向)違規停放事實明確,遂於97年7月22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03WQ3712號裁罰新台幣六百元。②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有違規照片3紙可佐,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異議人辯稱:係依規定停放在上開停車格內,係遭人事後移動云云,惟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因認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百元之罰鍰,並無不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原審以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罰,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機車遭人移動乙節,未提出新證據,尚難遽採,而所指單親家庭部份,固值同情,惟尚非合法抗告理由,綜上,難認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