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 黃思聰 被上訴人 林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2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4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經上訴人提起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2年5月16日送達上訴人,此亦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2年度救字第59號民事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