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勞安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勞安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晟暉針織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051、2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晟暉針織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減為新臺幣肆萬元。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晟暉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暉公司)之負責人,實際負責晟暉公司機具保養暨安全管理、員工工作之指揮、調派、監督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 許利昌 則受僱於晟暉公司擔任針織機操作員,於民國96年2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上址進行第9號針織機之操作及巡視作業。乙○○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且於業務上應注意晟暉公司針織機具之安全連鎖裝置應維持正常開啟之狀態,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前揭第9號針織機具之安全連鎖裝置之功能遭切斷時,未能及時發現異常狀況,並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致該機台門於未關閉之情形下,機台仍能運轉,適許利昌於操作針織機時,因不慎遭針織機之橫桿撞擊,而向右側傾倒側躺於地面,該針織機之安全連鎖裝置因未能有效發揮作用停止針織機運轉,致許利昌之頭部因此遭機具擠壓,導致姿勢性窒息死亡。案經許利昌之妻甲○○訴由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 吳明 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晟暉公司登記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相驗屍體及事故現場照片共35幀。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6年5月17日勞北檢製字第096101088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件。
三、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晟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維持機械之安全裝置正常開啟,致生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晟暉公司為法人,應就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所生死亡職業災害,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晟暉公司犯罪之手段、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乙○○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96年6月13日偵訊筆錄、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臺北縣樹林市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82號調解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