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3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更正為:於民國98年6月19日前1、2日內某時,在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下坑40之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清單所列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id9806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更正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D9806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證據補充: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