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家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家聲字第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13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二00八)臨民初字第四七八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2008)臨民初字第478號民事確定判決書、(2008)臨民初字第478號判決生效證明書、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2009)桂臨證字第393、39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100479、100482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人民法院判決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臨桂縣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核字第100479、100482號證明各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訴訟,惟已經合法傳喚。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為自由戀愛結婚,惟婚後未能培養感情,而相對人隨聲請人到臺灣生活三個月後,由於夫妻之間常為生活瑣事爭吵,亦未能加強溝通及諒解,導致兩造矛盾加深,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相對人要求離婚,聲請人亦表示同意,故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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