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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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惠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惠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
7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同路段鄰近225巷之臺北橋下迴轉道,欲左迴轉時,原應注意遵依號誌指示轉彎,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號誌,貿然闖越燈號迴轉,適告訴人 朱怡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權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不及閃避,而與被告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1.5*0.5*0.5立方公分、左側腹部擦傷15*10平方公分、左膝撕裂傷1.5*0.5*0.5立方公分、右肘擦傷10*5平方公分及4*3平方公分、左手臂擦傷6*5平方公分、右膝擦傷0.1*0.5平方公分、2*2平方公分、0.1*0.5平方公分及0.1*0.1平方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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