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榮輝係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50巷「麗山社區」總幹事,其於民國110年11月2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前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受社區住戶 鍾玉美 委託,為鍾玉美看管所飼養之柴犬時,本應注意身為犬隻之管理人,理應約束犬隻行為,妥善拴綁該犬隻,不得讓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以免妨害車輛往來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將柴犬以繩子栓在辦公室椅子前腳,致該柴犬果然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使力掙脫,造成椅子斷裂,進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奔跑至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2段68巷巷口,適告訴人 楊寶祥 騎乘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遂與柴犬相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右膝、右腕、右肘擦挫傷、頸部及右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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