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登富在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參108年度偵字第13614號卷第37頁)、被告林登富於108年11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220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登富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進行左轉彎,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林寶金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實有不該,且因協調賠償數額之過程欠缺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614號被告林登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登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南路與長安街19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寶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寶金因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寶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登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查中之供述│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 傅揵寶 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開車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表(一)(二)、現場及車│,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損照片12張、監視錄│直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生車禍之事實。│││片2張││││││├──┼──────────┼────────────┤│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告訴人遭被告駕駛前開自用│││證明書1份│小客車撞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係將有刑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