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賜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賜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賜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夜間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錢龍電子遊藝場」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2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