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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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原告奈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雄 被告共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1,25
0元,發票日為民國101年6月10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