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唐良
李智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31號、第3202號、第32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唐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㈠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㈡部分);又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智雄犯共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㈢部分)。
事實
一、蔡唐良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9年3月27日確定;又因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2日以竹東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於99年2月12日確定,上開案件㈠之有期徒刑3月,與上開案件㈡之罰金5千元易服勞役5日接續執行,而於99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智雄前有殺人未遂、遺棄屍體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6月26日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9年1月16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並於99年3月27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蔡唐良、李智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唐良於100年3月10日12時10分許,在 余佳熾 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之汽車修理廠旁空地,徒手竊取余佳熾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輛車體1片(已發還余佳熾)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余佳熾當場發覺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㈡、蔡唐良於100年3月21日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東霸葬儀社旁空地,徒手竊取 林國華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鋼筋條
2條(已發還林國華)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林國華之叔叔 徐正錦 當場發現並通知林國華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蔡唐良與李智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0年3月24日7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旁之工地,徒手竊取 徐淑芬 所有之鋼筋4條(已歸還徐淑芬)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巡邏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唐良、李智雄所犯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唐良、李智雄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3268號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54頁、第75頁、83號偵聲卷第9頁、本院卷第12頁、第31頁、第43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第59頁),核與證人余佳熾、徐正錦、林國華、徐淑芬於警詢證述經過情形大致相符(2931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3202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326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參(2931號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3202號偵卷第16頁至第21頁、3268號偵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蔡唐良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及被告李智雄就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蔡唐良、李智雄就事實欄二㈢之犯行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唐良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被告蔡唐良、李智雄各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竟均不知戒慎其行,不思己力正當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次行竊次數分別為被告蔡唐良3次、被告李智雄1次,惟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鉅,所得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稱和平、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皆能坦白承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唐良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