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
何純德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純德犯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永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易字第134號、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港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8日執行完畢。何純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李永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晚間
6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代天宮」,並進入「代天宮」辦公室內竊取 蘇聰敏 所有之行動電話4支〈IMEI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三星牌)、000000000000000號(華碩牌)、000000000000
000號(HTC牌)、000000000000000號(HTC牌)〉得逞後離去。李永裕遂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至何純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處,請託何純德變賣該行動電話4支,何純德明知行動電話4支為贓物,仍基於媒介(起訴書誤載為收受,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贓物之犯意,騎乘機車搭載李永裕至雲林縣○○鎮○○路○○○號2樓之「長江手機站」外,由何純德將李永裕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4支販售給不知情之「長江手機站」店長 陳宏杰 ,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元之價金,何純德分得其中105元〈即由李永裕購買1包香菸及1包檳榔(共105元)給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元則由李永裕取得。嗣經蘇聰敏發現行動地化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陳宏杰已自行吸收損失,將4支行動電話交還給蘇聰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㈡被告何純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自白。
㈢證人即被害人蘇聰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陳宏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宏杰)1份。
㈥證人蘇聰敏108年5月28日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㈦被告何純德簽立之讓渡切結書影本4張。
㈧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14張。
㈨證人陳宏杰指認被告何純德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㈩本院108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三、本案被告2人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李永裕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罰金部分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李永裕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查被告李永裕竊得上開行動電話
4支後,業已透過被告何純德變賣得款2,700元,被告何純德分得其中105元〈即由被告李永裕購買1包香菸及1包檳榔(共105元)給被告何純德〉,其餘款項2,595元則由被告李永裕取得,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案(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43頁),依據上開說明,爰分別就被告2人分得之犯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罪名為收受贓物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媒介贓物罪)、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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