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男
丁卜勝許智欽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林庭翰 (已歿,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與劉良裕有糾紛,而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但無證據證明甲○○及丁○○知悉其未滿18歲)又在臉書PO文支持劉良裕,林庭翰遂與丙○○、甲○○及丁○○(下合稱丙○○等4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0時許,由丁○○駕駛車號不詳之馬自達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庭翰、丙○○及甲○○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之御殿洗車場,並由林庭翰、甲○○及丁○○下車,分別持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1支(均未扣案),脅迫李○○隨渠等外出,致李○○心生畏懼,被迫隨渠等上車。隨後丙○○等4人即將李○○載往雲林縣麥寮鄉某處,拘禁在該處某鐵皮屋內,並由丁○○負責看管。迄至翌(22)日3、4時許,丁○○又聯繫不知情之 林岳樺 (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不詳之貨車,至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7-11便利商店前會合,再由林岳樺開車搭載丁○○、李○○至雲林縣臺西鄉海園附近堤防等候消息。嗣於同日6、7時許,復由林岳樺駕車搭載丁○○、李○○至雲林縣臺西鄉安西府,並在該處釋放李○○。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514號卷第31至35頁;他53
8號卷第129至133頁;本院卷三第64頁、第92頁、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證人林岳樺、林庭翰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14號卷第23至25頁;他538號卷第155至158頁、第163至165頁;偵2428號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丙○○、甲○○及丁○○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甲○○及丁○○則已成年,但被告丁○○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未成年,我覺得他的年紀跟我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4頁),被告甲○○也辯稱:我並不覺得被害人未成年,我不認識他,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0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則證稱:我覺得被害人年紀跟我差不多,大概19歲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頁),以被告甲○○、丁○○與被害人原不相識之情形,僅因與劉良裕之糾紛而犯本案,劉良裕當時也已滿20歲,被告甲○○、丁○○倉促之間未必能辨認被害人之年齡,其等是否對於被害人未滿18歲乙情有所認識,或者認為被害人年齡與自己相仿,尚有疑慮,上開辯詞非全然無據,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甲○○、丁○○主觀上欠缺對少年犯罪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及丁○○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甲○○及丁○○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
雖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罰金刑由新臺幣(下同)300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應提高為30倍,即9000元),修改為9000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換算後予以明定,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縱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亦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僅係觸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私行拘禁」屬例示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規定。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否則應屬「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及丁○○將被害人禁錮於鐵皮屋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有未合,惟此二者僅係犯罪程度及態樣有所差異,其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丙○○、甲○○、丁○○與同案共犯林庭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及丁○○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三第59頁、第115至124頁),本案其等因細故糾紛即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持真假難辨之玩具手槍脅迫被害人之手段難謂平和,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各賠償被害人1萬元完畢,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205、215頁),兼衡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養豬業、月收約2萬5000元、與祖父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待業中、曾從事打掃工作、日薪1200元、獨居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亦無子女、待業中、與母親、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44至145頁;本院卷三第98頁、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莊珂惠、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