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661號上訴人 周子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代表人 丁永慶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原就讀被上訴人學校表演藝術科3年級。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未經校方同意,使用學校名義於民國105年1月24日以「華岡藝術學校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名稱召開籌備會,並以「華岡藝校學生會」名義於FB社群網站成立公開粉絲網頁對外宣傳招募會員;又認為上訴人於其自己成立「華岡藝校學生會」粉絲頁指控學校黑箱產生學生代表,涉及對學校不實指控等情,經被上訴人105年2月23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依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
參、九,決定對上訴人記大過1次,並以105年2月26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不服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而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申訴逾期,以105年3月25日華藝輔字第10500150500號函(下稱105年3月25日函)通知申訴不予受理。⑵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再以「華岡藝術學校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名稱,於網路發表不當言論,嚴重破壞校譽,並擾亂校內團體和諧等情,經被上訴人105年5月12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第8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依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
參、九㈤㈦,決定對上訴人記大過2次及小過2次,並以105年5月23日學生懲處通知單(下稱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104學年度第2學期3年級期末學務會議,以上訴人學習表現不佳,依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要點規定參、十㈡規定,予以上訴人留校察看,並以105年6月4日學生留校察看通知單(下稱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通知其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不服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及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23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不成立,維持前開懲處及留校察看決定。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經臺北市政府105年12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509200500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被上訴人為先位訴訟被告,另以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華岡藝術學校為預位訴訟被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經原審以先位之訴不合法、備位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併以106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先位之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至經原審裁判而未提起上訴之備位之訴部分,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雖未提到高級中學學生的救濟問題,惟有權利即有救濟,若高級中學對其學生之處置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訴訟。本件上訴人所受處置,雖非退學或類此足以改變學生身分之措施,然該處置已侵害上訴人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損害基本權利,應許提起行政訴訟。倘法院確信現行法制不許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因現行法制有牴觸憲法疑義,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㈡、被上訴人以違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的方式籌組學生會在先,上訴人只是宣傳此事,並以黑箱一詞合理評論違反法律及反民主教育之行為,有助公民教育進展,此就公共事務發聲之高價值言論,應受言論自由保護,被上訴人之記過處分限制打壓上訴人之言論,阻礙民主教育推行,理由並非正當。又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決定1大過懲處的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未通知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到場說明,上訴人無從申辯,此1大過決定之作成,程序容有重大瑕疵,應自始不生效力。而上訴人係105年3月1日收受該1大過通知,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上訴人於105年3月18日交郵提出申訴書,並未逾申訴期間,被上訴人以行政訴訟法送達規定為基準,即有違誤。另上訴人於網路發表的內容,是善意提醒外賓遵守法令,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冒用名義、不當言論、破壞校譽、擾亂和諧,皆非事實,以此對上訴人記2大過2小過,亦有不當。此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決定留校察看,源自合計3大過2小過之懲處,惟懲處不合法,留校察看即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相關獎懲規定,未有「學習表現不佳」得留校察看之規定,該決定未經合法程序且未有依據,被上訴人恣意處分學生,當然違背法令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明確將校園處置侵害之救濟,劃歸於成熟、屬自願教育之大學生始得提起,排除思慮、經歷未臻成熟之中小學生,上訴人僅得依循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剝奪學生學位、類同退學或輔導轉學,未有造成上訴人權利變動之行政處分,不符合行政訴訟提起之要件。
㈡、上訴人未通知校方,即逕使用學校名義,以「華岡藝術學校學生會籌備委員會」名稱召開籌備會對外宣傳招募,違反教育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學生自治及社團活動事務參考原則第
3、4、6、9條設立學生自治團體應依學校相關規定向學校申請,由學校組成輔導小組協力為之規定。又於網路上發表對學校不實指控之言論,被上訴人依學校獎懲規定對上訴人記1大過,於法有據,而上訴人所提申訴,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上訴人以華岡藝校學生會名稱在網路發表言論,造成這是學校所有學生對外一致想法之誤解,屢勸不聽,嚴重損及校譽及同學間和諧,影響學校多數學生學習機會,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2大過2小過懲處。學務會議之組成,涵蓋所有學生獎懲委員會之主要成員,且各中等學校期末學生留校察看之決定,均係由學務會議作成,已形成行政慣例,未有上訴人指稱之程序重大瑕疵。上訴人因該學期德、群育表現不符規範,學務會議依獎懲規定,決定留校察看,並非以學習表現不佳作為留校察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關於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部分:
⑴、如認為學校所為懲處屬行政處分而擬爭訟請求撤銷,依臺北
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臺北市高中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於通知書送達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再經合法訴願。如未經合法申訴、訴願即提起行政訴訟,即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訴為不合法。
⑵、被上訴人所為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之通知,於105年3月1
日送達,申訴期間至105年3月21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於105年3月22日始提出申訴,已逾規定之申訴期間。至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9條應以交郵日即105年3月18日為準等語,惟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所稱基於法規之申請,係指人民依法規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而與臺北市高中學生申訴處理辦法所定申訴制度係法定特別救濟方式有別,應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105年3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申訴逾期,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上訴人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乃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㈡、關於105年5月23日2大過2小過懲處、105年6月4日留校察看決定部分:
⑴、依臺北市高中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3項規
定可知,得依該辦法第8條第3項提起訴願者,僅限於輔導轉學、休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如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處分,其受教育之權利已受侵害,應許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保障大學學生之學習自由,及落實大學研究學術與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特別針對大學對學生所為非屬退學或未改變學生身分,惟已對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造成侵害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肯認受侵害之大學學生得提起行政爭訟,至中小學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⑵、上訴人所受前開2大過2小過懲處、留校察看決定時,為高級
中等學校學生,前開記過處分乃被上訴人為維持學校秩序而對上訴人所為行政懲處,所為留校察看決定則為實現教育目的之輔導措施,未改變上訴人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權利,上訴人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其所提本件行政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原審法院並未確信本件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上訴人請求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應無必要,至其餘實體主張,因程序不合,實體不究,自毋庸審酌等情為論據。
五、上訴理由略謂:
㈠、訴願決定對於105年2月26日1大過懲處部分,未進行審議,僅說明2大過2小過懲處、留校察看決定部分不受理原因,原判決就此未詳查,逕認定上訴人申訴逾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本案之申訴制度係基於臺北市高中學生申訴處理辦法第4條第l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為特定公法上意思表示,即撤銷l大過懲處,原判決未詳述二者區別,僅泛稱申訴制度與基於法規申請有別,即排除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之適用,致誤認申訴逾期,有判決不備理由、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
㈡、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雖未提到高級中學學生的救濟問題,惟本諸有權利即有救濟,若高級中學對其學生的處置措施侵害學生受教育權利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訴訟,不因其高級中學學生之身分而與大學學生之權利救濟有所差異。另參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之 李震山 大法官協同意見,學生於在學關係中應受確保之基本權利非僅限於受教育權,至少仍包括教育基本法所規定之平等權、學習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及 許宗力 大法官之協同意見,學生在校園情境中值得保護的憲法權利並非只有受教育權一種,學校維護校園秩序、生活規範及評量學習成果、授予學位等措施,均可能涉及學生的言論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人格權等。原判決針對1大過懲處部分,以申訴逾期駁回,未論及上訴人之高中生身分得否提起本訴,顯見原判決就該部分,並不認為上訴人的高中生身分對本案訴訟產生影響,何以於2大過2小過懲處及留校察看決定部分,以上訴人係高中生為由駁回,理由顯有矛盾。又2大過2小過懲處及留校察看決定,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生活規範及學習評量結果,致使上訴人無法取得畢業證書,類似退學處分,依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應許提起司法救濟,縱認非退學或類似處分,亦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名譽權、學習自由等基本權,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意旨,得提起司法救濟。
㈢、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l項、第189條第1項前段、第141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法。原判決有如上所述瑕疵,未調查證據,亦未行言詞辯論程序,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及法律上爭點無從為攻擊防禦,即逕行駁回上訴人之訴,有訴訟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等語。
六、本院查:
㈠、行為時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4條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第2項)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臺北市政府依此規定訂定臺北市高中學生申訴處理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不服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學校提起申訴。」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為處理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第8條第1項規定:「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10日內作成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
㈡、再者,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闡釋:「各級公私立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針對大學所為非屬退學或類此處分,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學生得否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必要之解釋意旨,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之意旨,已明揭解釋之範圍。因此,高級中等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如未改變學生身分或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或機會,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意旨,仍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無從援引前揭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提起行政爭訟。
㈢、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系爭1大過懲處、2大過2小過懲處及留校察看決定之時,上訴人為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上開記過、留校察看之懲處,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對學生所為管理行為,不生改變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學校之學生身分,亦未損及上訴人受教育之權利或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原審關於2大過2小過懲處及留校察看決定部分,認為因不得提起行政爭訟,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並無不合;關於1大過懲處部分,雖以申訴逾期為由,惟此部分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之結論則相同。上訴人以其一己之見解,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法規適用不當,尚無可採。又本件起訴不備要件而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本應以裁定駁回,原審將此不合法部分併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雖未臻妥適,然駁回之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維持。
七、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沈應南法官蕭惠芳法官高愈杰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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