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闕倩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闕倩惠於準備、審理時,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8張附卷可稽,所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為據,認定被告闕倩惠於民國103年3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連同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因而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復說明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5月(均為累犯),並就後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開庭時即已具體承認坦承犯行,深切悔改,且為免浪費國家資源,同意改為簡易判決程序,希望能從輕量刑,法官也表示同意,惟我接獲判決書係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實屬過重,因必須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小孩,無力分擔高額罰金,也不能服刑執行,否則家庭破碎,希望能輕判,讓我有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而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自非合法之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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