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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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曼君選任辯護人洪珮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曼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張曼君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5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舊19
3線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縣道樂德高支29分3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行,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該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距離,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詎張曼君明知肇事致乙○○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使其配偶留在現場後逕行離去,其配偶委由友人搭載乙○○就醫後亦離開現場。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覺張曼君遺留在上開車禍地點之自小客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曼君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王瀚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消防局108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1080021232號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108年12月17日(108) 玉慈 醫字第0285號函檢附急診病歷資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109年2月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函檢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頁、第21-33頁、第49-5
0頁,本院卷第135-154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為證(見警卷第49頁),然其駕駛汽車上路仍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7-18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舊193線縣道樂德高支29分3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與會車安全間隔,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復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明定。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二)又本案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於行經未劃中央行車分向線彎道路段,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而肇事,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法條,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其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惟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其理由之意旨,及刑罰蘊含課與行為人處罰同時,期能建立行為人正確法治觀念、促使行為人回復社會並預防其未來再犯等意義,而被告所犯前案旨在保護私人財產法益,與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以維護社會法益兼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為目的尚非相同,二者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屬有別,關聯性並非密切,不應遽認被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被告本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雖構成累犯,仍不予加重其刑。
(五)另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及其理由所揭示:刑法第185條之4於102年修正提高法定刑度,雖非全然不當,惟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本條所欲保護法益之情形,本條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之意旨,法院於本條規定修正前,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審認有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並課與相應刑罰,以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離去,固有不該,惟念被告非唯一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並由被告配偶及友人及時協助送醫,客觀上未陷於孤立無援之危險狀態;被告嗣後坦認為駕駛人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協助告訴人維修告訴人當日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無論修復程度如何,依其行為應可認尚無刻意規避責任之重大惡性,亦有彌補其行為所致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相較於肇事逃逸行為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藉詞脫免個人責任者,情節較輕微,縱論以現行法定最低度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累犯,經本院審酌後不予加重其刑,自無庸依法先加後減,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其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然其非本案車禍唯一或主要肇責者,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雖有與其同行之配偶留在現場協助後續將告訴人送醫治療,而降低告訴人所處危險程度,與徒留傷者在現場即離去之惡性尚屬有別,仍不得以此解免其在場義務,卻未協助救護或採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以其另有其他事情為由逕行逃逸等情節。復念被告事後坦認犯行,並未因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而脫免責任,態度尚可,迄今雖因經濟能力不佳未能彌補告訴人人身傷害之損失,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主動協助告訴人維修車輛、向告訴人致歉之行為,應值肯定,兼衡被告無相關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尚可,自陳高中肄業、打零工收入不固定,約1至2萬元,尚有其他債務須負擔、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27頁)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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