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行執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行執字第21號債權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代表人 馬英漢 代理人 陳福祥
張貴婷 汪建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林健凱 、 林拱照 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辦理執行程序時亦有準用,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明文所示。查本件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中,漏未檢附足資證明馬英漢為聲請人代表人之證明文件(如國防部人事令或派令等身分證明文件),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及其代表人之當事人能力是否完備,原告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98,388元,應徵收執行費787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