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誼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32、507、1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8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3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3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7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3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所犯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③案),上開①案、②案、③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俟接續執行拘役55日、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103年12月1日勞役改繳清罰金始出監),迄至104年4月28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某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拘提搜索,並在其褲子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6公克),復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世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106毒偵1326卷第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見警卷第3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至第22頁)、107年度安保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毒偵531卷第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7毒偵531卷第21頁)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見警卷第38頁)。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26公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阿寶 」之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
0.27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7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1100165號鑑驗書1紙(見107毒偵531卷第21頁)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犯行無關,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