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89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27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被告曾國清於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反面)、「告訴人 林靜 於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房屋,然於搬離時竟將告訴人所有之瓦斯桶、熱水器各1個、床、桌子各1張、電風扇1支等物搬離上開租屋處,以此方式行竊告訴人之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均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瓦斯桶、熱水器各1個、床、桌子各1張、電風扇1支,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中熱水器、床、桌子、電風扇等物,被告於案發後均已陸續搬回前開租屋處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而瓦斯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5年度偵字第28992號被告曾國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清前向林靜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居住因積欠水電費而與林靜發生糾紛,詎曾國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租約到期當日20時許,竊取上址房屋內為林靜所有之瓦斯桶1個、熱水器1個、床1張、桌子1張、電風扇1支。得手後,將之搬運至剛承租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84巷4號之房屋內,供己使用。嗣林靜於105年10月1日18時許,發現上開房屋內物品遭竊懷疑係曾國清所為報警處理,曾國清獲悉林靜已報警處理後,乃於同年月2日1時許,將上述竊得之熱水器1個、桌子1張、床一張、電風扇1支等物偷偷搬回上址 林靜之 房屋擺放。經警於105年10月5日11時許,前往大雅區月祥路84巷4號通知曾國清到場說明,曾國清始再將上開竊得之瓦斯桶交予員警處理(已發還予林靜)。
二、案經林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國清之供述│坦承未經告訴人林靜之同意││││,擅將林靜上開房屋內之瓦││││斯桶1個、熱水器1個、床1││││張、桌子1張、電風扇1支搬││││至其新租位在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84巷4號房屋內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林靜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扣押│被告竊盜告訴人上述物品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查獲之經過。│││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裕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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