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忠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建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1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如附表編號
5、6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判決時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98年度訴字第4318號、100年度訴字第135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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