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瑞霞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COSTCO商品帳單各1份(警卷第4、12、20頁)。
二、爰審酌被告洪瑞霞並無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竊取物品價值僅新臺幣699元,復經警扣得後,發還告訴代理人 魏志興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6頁)在卷可佐,對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洪瑞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被告洪瑞霞竊得之「ENEL
OOP、AAA10PKRECHARGEABLESET」10入四號充電電池1組,既經發還告訴代理人魏志興領回,按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盈股
106年度速偵字第471號被告洪瑞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3日1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店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展示區陳列之「ENELOOP、AAA10PKRECHARGEABLESET」10入四號充電電池1組得手後(價值新臺幣699元),藏放在腋下並未結帳即準備離去,適該店店員魏志興目睹其行徑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獲報員警到場後,當場從其身上扣得上述電池組(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魏志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魏志興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張並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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