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819號被告劉進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滿洲鄉○○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6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自104年5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文化街與復興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檢察官黃則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