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為 許桂香 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6年4月13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3條)規定,以96年度家護字第1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許桂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3個月(每2週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96年7月3日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執行上開處遇計畫時,置之不理而未出席,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裁定。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通知應於96年7月24日前往桃園榮民醫院執行上開處遇計畫時,又置之不理而為前往,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未前往執行處遇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去,但因為很少去桃園,找不到路,所以沒有找到桃園榮民醫院,不是故意不去執行云云。惟查,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曾經2次函文通知被告至桃園榮民醫院執行戒癮治療處遇,被告均未依規定前往治療,致無法於保護令期限內完成相關處遇治療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6月8日桃衛醫字第0960001793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7月12日桃衛一字第0960009337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4月18日桃衛醫字第097003198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桃園縣府衛生局通知被告執行處遇計畫之函文亦均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6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68005302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6年8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0968005387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明知應前往接受處遇治療,卻無故未依規定前往之情節,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道路陌生之人,稍加詢問應可知曉,況桃園榮民醫院為周知顯著之標的,應無找不著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且縱如被告所稱,亦不影響被告未前往執行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本件經查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命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被告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故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被告上開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配合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進行相關處遇之計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