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林欣宜 相對人 莊凱丞 即貳饌食品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