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06年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寬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3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寬仁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與 王文彥 、 林錦輝 、 廖志忠 等3人進行民事調解時,明知林錦輝雖有拍一下桌子,惟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等3人並未向被告恐嚇:「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等威脅語句,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誣稱:「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在調解時,以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及我太太...全場驚嚇我並恐嚇對我不利」、「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云云,而對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提出恐嚇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 沈榮州 之證述,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地檢署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王文彥於當日進行調解時,林錦輝、廖志忠陪同王文彥前來,林錦輝當時有拍桌,廖志忠表示今日只談錢,其他不用談等語,要旨略為「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之意思,被告於此恫嚇情境,對該三人一併申告恐嚇,並非虛構,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與其妻 洪美珍 因拆除坐落於所購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有床墊),經另案告訴人王文彥、其母親王 蕭阿雀 各主張前開該床墊及建物所有權,對被告夫妻申告毀損等罪,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另案104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含104年度交查字第1313號)偵查中轉介至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因於104年10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被告夫妻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5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路派出所,申告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於調解時言詞恐嚇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證人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沈榮州證述可稽(營他卷第10-11頁、警卷第
4-6頁、營他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54-57頁),並有被告書立之告發恐嚇狀、10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頁、第10-12頁)、104年度交查第1313號毀棄損壞案104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二份、調解同意書、臺南地檢署104年10月1日南檢文於104營偵1599字第63506號函及臺南市○○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所民字第1040730689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8-33頁);又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三人上開遭申告恐嚇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97號以不能證明而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稽(營偵卷第16頁)。
(二)按申告者告訴或告發,有其真實供述義務,惟此之真實供述,並非以法院或檢察署認定之事實始為真實,此乃憲法言論自由權之當然內涵,實務上如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84號判例亦揭示「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亦同斯旨,是以舉凡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對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如其申告係本於親歷被害事實之客觀情狀,自不得以誣告罪責相加;經查:
1.本件被告申告之旨,其先於告發恐嚇罪狀記載略為:「案由:損害賠償事件調解過程中...」、「會場現況:一、當事人王蕭阿雀未出席,調解委員、翁寬仁、洪美珍、王文彥、王同夥A、王同夥B,共六人到場。二、王同夥A百般阻擾我方發言,說資料都不必看,只要談價碼遭我方拒絕。三、王同夥B當著調解委員面,囂張火爆拍桌怒斥示威憤而邀同行離席,全場驚恐對我不利,至今餘悸猶存」等詞(見警卷第20頁),併於104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對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告訴之旨略為:王文彥及其他兩名不知名男子當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以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及我太太,並示威憤而邀同夥離席,全場驚嚇我並恐嚇對我不利,至今令我餘悸猶存;對方說如果我們不拿出錢,他們不放過我後即離席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且指認拍桌怒斥的是王同夥B,嗆說在現場無法解決,即邀王文彥及王同夥A離去;王同夥A為廖志忠,王同夥B為林錦輝等語(見警卷第10至12、14頁);綜上申告陳述以觀,被告乃基於王文彥於調解時雖未多有言語,惟因同行之林錦輝有拍桌舉動且在停車場時曾說走著瞧,廖志忠多次表示今日只談錢不談其他,因而令被告受有上開「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此種情境驚嚇感受之表達,並非指訴王文彥等3人有口出「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等語,容應先予辨明;不能以此主觀上驚嚇感受之表達,與客觀上此言詞事實之有無,互相混淆,而逕指為捏造虛構。
2.被告申告王文彥、林錦輝、廖志忠三人涉犯恐嚇案,雖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上開申告意旨所據之客觀事實,迭經證人王文彥於警、偵中均稱:我前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調解,另外兩名男子是我聘請的律師林錦輝及證人廖志忠;我有與被告(翁寬仁)說一句「你非檢察官或法官,我不需回答你的問題。」,就未與被告對話;我從來沒有講過拿錢出來處理,要不然我們不放過他這些話,我都沒有講到錢,我都沒有講話,都是被告跟林錦輝在講話;我們三人沒有講沒有那麼簡單解決的話,我的律師只是制止被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而已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營他卷第10頁)、證人林錦輝於警詢時稱:我當時以左手壓住桌時,左手所帶的 佛珠 有敲擊桌面發生聲響,但未拍桌怒斥;被告夫婦向調解委員說不要調解,委員說當日無法調解後我們才離去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及證人廖志忠於警詢時稱:我當時調解時以證人身分前往,我只向被告說一句「你只買地未買屋」,就未與被告有何對話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自王文彥坦認於現場拒與被告對話,同行前往之林錦輝坦承左手「壓桌」、(佛珠)敲擊桌面發出聲響等情狀;對照證人即居中調解委員沈榮州於警詢證稱:林錦輝律師有以手拍一下桌子,但現場未囂張火爆拍桌怒斥;我於調解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談民事賠償問題,被告表示談到錢就不用講,現場已無法進行調解,因而裁定調解不成立等語(見警卷第18至19頁)、於原審證稱:調解後來有一些衝突,我有聽到一個聲音是從律師那邊發出來的,但我沒有看到他是怎麼發出來的,可是不像是恐嚇,另一造就說你拍桌子做什麼;大家都有講話,你一言我一語的,有點吵,我的印象是都有講話,調解都是各自表述;那時候調解很快,時間沒有很長,不歡而散,當時現場氣氛不太好,剛開始就不好;兩邊的音量都差不多,不是很小聲等語(原審卷第54至56頁);勾稽觀之,適足印證被告申告意旨提及之林錦輝拍桌離席、要求拿出錢等情狀,良非無據。
3.再按調解程序為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乃私法自治原則、處分權主義之表見,紛爭當事人基於自己決定參與調解程序,合意解決,自治及自負其責;倘偏離此旨,脫離平和溝通、近於威脅方式為之,當為法之不許,亦與憲法聽審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參照);是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4條明文「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即在揭明此旨;查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得告訴人王文彥(告訴代理人林錦輝亦在場)及被告之同意,而函請台南市○○區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由調解委員依法居中調解,成立與否,各有其法律程序效力,非私下斡旋可比;告訴人協同告訴代理人林錦輝律師、友人廖志忠到場列席,與被告言詞問答過程,發生王文彥之告以拒答、或林錦輝之強勢敲桌等衝突性言行,雖王文彥等人,無非以此言行情狀,取得賠償之談判優勢,然此言行,多人公然為之,逐經累積衝突,已失依法平和調解之旨;縱王文彥、林錦輝自認係據理力爭,然受此衝突性言詞之被告,於該時環境知覺感受之結果,自覺畏怖而認為受有惡害通知,並無悖離於一般正常人意思表達之合理範圍;被告因之依法訴究,對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雖有誤認,其主觀上是否有「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之誣告故意,容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因之,被告依前開調解情形而認王文彥、林錦輝及同行之廖志忠等行止,足以表達有「要對你不利」、「如果你們不拿出錢,我們不放過你」之「意思」,雖誇大渲染,然其據以申告之內容既非虛構無稽,尚不足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
五、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明知而誣告情事,公訴人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以誣告罪相繩,依前揭說明,既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從而,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申告意旨捏造虛構威脅語句、被告以調解現場不存在之事實申告顯有誣告犯意云云,均經論駁如前,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