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炳松於民國106年5月9日11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
某處之麵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途經南投縣○○鎮○○路○○○號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跨越雙黃線,不慎與 何明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擦撞(何明揚未受傷),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炳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前於93年間因
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又於94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投交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於95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間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猶不知警惕,此次為其第7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確因而肇事並致己身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1月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以及家庭生活狀況,認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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