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4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418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常 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僅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而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若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之。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雖屬法定債權移轉性質,但就債權移轉而言,與民法第297條所規定之約定債權讓與效果並無不同,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在保險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為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通知前,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據此,債權人欲依據保險法之規定代位行使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債務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法院於核發支付命令前,即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前開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法院並無代債權人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之責。準此,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張常進 於民國105年2月15日駕駛車號為0000-00車輛,因過失撞擊債權人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為000-00小客車。而聲請人已賠付前開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33,231元,為此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債務人之求償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前開主張雖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影本等件為證。惟債權人於聲請時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關於代位被保險人對債務人求償權之債權移轉已對債務人張常進發生效力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9日通知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提出足以釋明代位被保險人對債務人求償權之債權移轉已對債務人張常進發生效力之相關證據(如:已通知債務人關於因保險法之債權移轉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求償權之通知函及該通知已達到債務人張常進之收件回執…等)。該補正通知已於106年9月1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雖提出債權催收通知函,惟該通知函內容並無任何關於債權人係依據保險法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債權移轉事實之相關記載,且債權人並自承該通知函亦業經郵局以債務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足認本件債務人並未受債權人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債權移轉事實合法通知,是該代位被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債權移轉依法對於本件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件債權人就關於其為該債權之合法債權人,且已對本件債務人生效之債權請求既未提出足以釋明之證據,復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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