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瑞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瑞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是星期天喝比較多酒,飲酒後已經過12小時,以為酒精已經揮發掉了,又感覺神清氣爽,才會在星期一開車上路,伊國中畢業後以司機為業,無其他專長,現在沒有駕照,也沒有辦法賺錢,且伊係貧困家庭,現仍須扶養母親及每月繳貸款,如入監服刑必將面臨失業困境,希望可以念在伊係初犯且沒有故意酒駕之意而給予伊機會,請求再從輕判刑並給予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並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幸未肇事之情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時間、路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量及被告未曾有其他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之工作、家庭狀況及本案犯行情節,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酒駕初犯,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司機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0號被告林瑞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祥自民國111年7月3日12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保力達及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4日9時44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9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檢察官趙維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家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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