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世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自民國104年起已無業、無收入、無財產,且有身心問題,請求再從輕判刑,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應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有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說明量刑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亦無何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至被告雖稱其有憂鬱症、焦慮躁鬱症,不知道是不是因為這樣造成順手牽羊之習慣等語,並提出 李政洋 身心診所證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1頁),然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前開疾患而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性或辨識力顯然減低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此與被告之竊盜犯行有何關聯,尚不能據此作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工作、無財產等語,然被告之生活狀況等節業已經原審衡酌作為量刑基礎,難謂原審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原審既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曾名阜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芳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之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之藍芽喇叭1台、手機無線充電車架1台、快速車用電源供應器(車充頭)1組,業已發還告訴人 鄒承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1號被告郭世芳男64歲(民國47年6月8日生)
住臺北市○○區○○○○000巷00號4樓居新北市○○區○○○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配件王」店內,徒手竊取藍芽喇叭1台、手機無線充電車架1台、快速車用電源供應器(車充頭)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69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得手後正欲離開現場,經店長鄒承翰發覺有異,當場攔查,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一、案經鄒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鄒承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遭竊商品照片3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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