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至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20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洪至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 陳立仁 騎車回來載被告之短暫時刻,被告無法知悉該包物品內容,不能由此推論被告明知贓物,而予以搬運贓物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搬運贓物之犯行,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如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非重。又查被告因罹患左頰黏膜性鱗狀細胞癌自101年10月3日住院開刀,4次化學治療,102年9月13日口腔癌皮瓣術後合併感染..等病症,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6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診斷證明書兩份、病歷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47-1至47-4頁可稽,身體健康十分不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至成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指定辯護人 程高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52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至成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至成於民國103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筧橋路口某超商處巧遇「陳立仁」(年籍不詳,另案偵查中),隨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立仁」前往某處搬運物品。復洪至成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捷運南岡山站出口處與「陳立仁」會合時,應可預見「陳立仁」以其機車所搬運之不鏽鋼欄杆20支【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立仁」一同騎乘上開機車搬運前揭不鏽鋼欄杆之贓物,欲前往某處銷贓或藏匿。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陳立仁」、洪至成2人見警方正在高雄市○○區○○○路、河堤路口執行臨檢勤務,恐遭警方盤查,便轉彎改往阿公店路二段方向行駛,並將前揭欄杆棄置在路邊草叢後,「陳立仁」隨即步行逃逸,洪至成則獨自騎乘機車折返徐圖躲避追查,惟仍遭尾隨在後之員警攔檢,並在附近草叢處,扣得前揭欄杆等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代理人 周憲璋 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員警 陳明全 於審判外所出具之書面職務報告,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洪至成及其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周憲璋、陳明全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所陳述之內容與其先前之證述及職務報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是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已有本院審判時之證述為證,則無再利用之必要,從而,證人周憲璋、陳明全前揭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既非法條所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法即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開所述爭執之部分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出借機車予「陳立仁」載運物品,並與「陳立仁」一同騎乘機車搬運遭竊之贓物,嗣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是借機車給「陳立仁」,並不知道「陳立仁」騎去偷竊欄杆,後來「陳立仁」載了一包物品說是廢棄木材要拿去丟掉,其擔心「陳立仁」將其機車騎走不還,就與「陳立仁」一同騎車,後來碰到警察臨檢,「陳立仁」就說要下車尿尿並順便把該包物品丟棄,其在該處等不到「陳立仁」出來,就自行騎車離開,其並不知道該包物品是贓物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3年9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筧橋路口某超商處遇見「陳立仁」,並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陳立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陳立仁」載得某物品後,與被告在捷運南岡山站出口處碰面,2人一同騎車載運該物品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陳立仁」、被告2人見警方正在高雄市○○區○○○路、河堤路口執行臨檢勤務,便轉彎改往阿公店路二段方向行駛,並將前揭欄杆棄置在路邊草叢後,「陳立仁」隨即步行離開,被告則騎乘機車原路折返時為警攔查之事實,亦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本院二卷第54、55頁);另員警攔查被告後,在附近草叢處扣得遭棄置之該物品,物品內並有高雄捷運公司所失竊之不鏽鋼欄杆20支等贓物一節,亦據證人陳明全、周憲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56、60、6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參警卷第21~3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
㈡查本件查獲失竊之不鏽鋼欄杆20支,係包裝在完整之釣魚用
帆布袋內,外部並以繩子綁好袋口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明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參警卷第32、33頁),是依上開贓物外觀包裝之完整型態,應可推知內部應存放相當價值之物,尚難認有人會將廢棄之木材刻意完整包裹在釣魚用帆布袋內;且一般所謂之廢棄木材多呈不規則形狀,長短寬度亦非一致,如包裝在袋內,應多呈現不規則之突起,然本件該帆布袋內包裝之不鏽鋼欄杆,長度一致,且分以二、三支為一綑之方式捆綁妥當一情,有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參警卷第34頁),是上開物品如平放裝在帆布袋內,外觀確呈完整平順服貼之情形,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參警卷第33頁),此即與前揭所述包裝廢棄木材之情形有別,是依被告之年齡、智識,其客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帆布袋內之物品應屬有價值之物,而非單單只是廢棄木材而已;再佐以被告平日居住在前鎮區住處,於案發當日方前往岡山地區找其胞姊一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3頁),且案發當時已是晚上7、8時許,而自岡山區○○○鎮區○路程亦非甚近,二者間有數十公里遠之距離,衡情一般人此時應急於返家,如中途偶遇他人借用機車或請求幫忙載運物品,對於借用之目的、搬運之物品、地點等事項,理應事先徵詢清楚以利時間安排,然被告並未如此,反任由不甚熟識之「陳立仁」騎乘其機車離去,復對於「陳立仁」將駕車載運物品前往何處等節,於歷次供述中均未能具體敘明,顯見被告應可預見上開帆布袋內之物品應屬有價值且來歷不明之物,故方願意犧牲晚上返家休息時間協助「陳立仁」搬運物品,冀望從中取利,是其主觀上確有搬運贓物之未必故意一節,已甚灼然。
㈢至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告與「陳立仁」間
,僅係透過外甥認識的酒友,平日並不熟識,亦無「陳立仁」之聯絡方式、電話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13、14、65頁),是被告既自承與「陳立仁」不熟,且無其聯絡方式,其竟甘願將機車借予「陳立仁」,而不怕「陳立仁」將其機車逕自騎走,此已與常理不符;且失竊之欄杆每支長約1.16公尺、重量則約5公斤等情,業據證人周憲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二卷第60頁反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參警卷第26頁),是20支欄杆捆綁在一起之重量已超過百斤,橫放之長度亦超過車身許多,縱以機車載運亦不易控制,更遑論2人共乘並載運上開贓物,是被告不僅對於該帆布袋外觀與一般裝運廢棄木材有別之情形未曾起疑,亦對於體積非大之帆布袋竟會產生如此巨大之重量亦毫無所疑,此亦與常理有悖;況被告既答應借機車予「陳立仁」搬運物品,然見「陳立仁」以尿尿為由下車離去後,竟未等候「陳立仁」上車,反獨自騎車折返而離去,此實與一般受託之情形不符,益見被告對於「陳立仁」所搬運者乃不合法之物品一情應可預見,故方於「陳立仁」閃躲警方而騎往死巷後,任由「陳立仁」將贓物帶走棄置,自己卻空車折返徐圖逃過警方之耳目,依上種種均可見被告所為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是被告前揭所辯,既與事理不合,即難為本院所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搬運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可預見「陳立仁」所搬運之物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協助「陳立仁」予以搬運,所為不僅助長竊賊氣焰,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及檢警單位查緝之困難度,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口腔癌之生活狀況(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卷第47-2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亦非完全良好,所搬運之贓物價值非高,復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黃顗雯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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