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 諶秉佑
倪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諶秉佑、倪鳳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諶秉佑、倪鳳美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字第771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核定),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聲請人主張之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75,750元│由相對人預納。│├─────────┼──────────┼──────────────────┤│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32,00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500元【計算式:50,500元+30,000元=80,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