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志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志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洪志昌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聯結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43頁背面),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聯結車司機,因未注意開啟車門前行人、其他車輛之狀況,於車輛臨停後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陳月琴 受有前揭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聯結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