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 高鈺書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主文本件應由李博文為被告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第10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8月7日判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6年2月10日由 惠肇洪 變更為李博文,是對被告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裁定李博文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