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原告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告大同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利息、督促
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㈡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