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1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宋宏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宏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即受刑人宋宏祥出具現金保證後,而獲釋放,嗣受刑人同案遭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案件審理中,後合法對之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到案,是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受刑人於108年11月24日入監,於108年12月3日在監親自收受前開裁定,前開裁定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1萬元等情,有前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裁定送達證書、109年2月21日基檢鈴丙109執他107字第1099004028號函在卷可稽。受刑人雖以本案送達不合法云云聲明異議,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適法,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結果。於該裁定經撤銷之前,實難指檢察官以本院確定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不當。此外,縱認受刑人之真意係對於前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受刑人人對已確定之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亦非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本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究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抑指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之便利計,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依此觀之,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最高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61號)。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經送達當地派出所,應核對派出所,然上開要旨既說明應查明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處,否則豈可不知受刑人未居住於此既未查收,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原審逕依此認送達合法,顯未察定秋毫之末,既違反上開要旨,顯非適法裁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項,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此可見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57號裁定認為新北檢執行案件結果情形為退回原法院撤回乙股承辦並備註「判決未合法送達」、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4639號、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4641號沒入保證金案、新北檢103年度偵字第24639、24641號執行裁定等等,足以證明案外人 潘家駒 在未接獲合法送達文件,且送達機關依法退回已註明原因於發文機關,以上資料佐證。又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有明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保證金,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於108年11月23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裁定沒入保證金(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本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受刑人雖曾逃匿,但經緝獲致羈押效力消滅,本件自應將保證金歸還予本人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宋宏祥即具保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受刑人宋宏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宋宏祥予以釋放。嗣因受刑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8號裁定沒入具保人宋宏祥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受刑人於108年11月24日入監,於108年12月3日在監親自收受前開裁定,前開裁定於108年12月9日確定,並經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執行沒入前揭保證金1萬元等情,有前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107號沒入保證金執行卷宗、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裁定送達證書、109年2月21日基檢鈴丙109執他107字第1099004028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3頁至第123頁,上開裁定受刑人宋宏祥於108年12月3日在監親自收受,見同卷第111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又本件依聲明異議意旨觀之,受刑人宋宏祥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主張有何不當之情形,而係針對原審法院前開沒入保證金之確定裁定之內容有所指摘,確定裁定既非屬於聲明異議之客體,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況受刑人宋宏祥係於108年11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通緝到案後入監執行,前述裁定係於108年11月15日裁定沒入,雖先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並寄存於受刑人宋宏祥戶籍地址,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頁),然嗣後因發覺受刑人宋宏祥在監乃於108年12月3日送達至監所由受刑人宋宏祥親自收受,則前述裁定難認送達不合法;又原審於108年11月15日為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時,受刑人宋宏祥尚未通緝到案,綜上,則受刑人宋宏祥執與本案無關之他案,或被告雖曾逃匿,但於裁定當時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裁定沒入保證金云云,即與本案無涉;又受刑人宋宏祥雖聲請領回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本件具保人即受刑人宋宏祥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聲明異議意旨聲請發還保證金,亦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已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依據該確定裁定之內容執行,自係依法辦理,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至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及駁回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裁定適法與否,並非執行檢察官所得審查,亦非執行指揮之結果,受刑人宋宏祥所指該等裁定違法,僅得否就該裁定尋求其他救濟之問題,並非聲明異議所處理之範疇。而返還保證金部分,囿於保證金一經沒入國庫,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法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而無從發還。從而,本件受刑人宋宏祥前所繳付之保證金,既經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而無從發還。倘受刑人宋宏祥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循其他救濟途徑。原裁定駁回受刑人宋宏祥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宋宏祥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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