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卓濬烽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卓濬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卓濬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受刑人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前揭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卓濬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1萬元,自行繳納現金後,已獲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以104年度執字第2785號傳票向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傅繁晴 收受,以為送達,藉以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3月5日上午10時0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到庭接受執行,聲請人遂於104年3月5日核發拘票至被告前開戶籍地拘提被告,卻拘提未獲等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聲請人爰對受刑人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又目前亦查無受刑人之在監押紀錄,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按,受刑人顯尚未到案執行。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准予沒入具保人即受刑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計1萬元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