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組、圈骰壹組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惠煥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2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1組、圈骰子1組、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惠煥於民國103年2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下午
4時10分許止,提供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財物,玩法係俗稱之「台灣麻將」,一將有4圈,以100元為底,50元為1台,打麻將看4人其中1人胡牌、自摸、放槍等為輸贏方式,每打1將,即由楊惠煥收取抽頭金100元牟利。嗣於103年2月14日下午4時10分,適有賭客 李學漢 、 向萍萍 、 吉小芬 、 余崇義 等4人在上址玩麻將牌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骰子3顆、圈骰子1顆、抽頭金10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8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
104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壹組、圈骰壹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抽頭金10
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楊惠煥供承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