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36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08號、第609號、第610號、第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甲○○因故換領職業小客車駕照,後因未審驗駕照,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1月12日依權責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因抗告人目前通訊地址係跟朋友借用,民國99年4月26日中午才收到臺北區監理所來函,不服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不得已於99年4月28日向法院遞交聲明異議狀(抗告狀載為申訴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異議不合法律程序為由,駁回異議,故於五天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人於99年4月12日在臺北區監理所當場申訴,迨於99年
5月7日收受原法院裁定,且需於五天內提起抗告,故先提起本件抗告,待臺北區監理所回函,馬上再影印補送鈞院,因為需先收到臺北區監理所回函,不服時,才得以請求申訴的理由給法院,並附可佐證的資料給鈞院參考。
㈢試問,倘判決錯誤的法條,是否給申訴人申請銷案,警察開錯違規法條,百姓是否不能申請銷單等語。
三、查:㈠本件抗告人甲○○係對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6日北監
營字第0992016518號函,向原法院聲請撤銷,並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28367號、第AEY595489號、第AEV158658號、第AEY511991號、第AEY213243號、第AEX618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違規條款部分引用錯誤,請求銷單云云。惟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函文,並非針對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涉違規事實,而加以裁處。又抗告人所指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而經掣單舉發,則抗告人如對上開舉發有所不服,應待主管機關對該等違規為裁處後,再針對該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在主管機關尚未裁決前,即向原法院提出異議,顯與法定程式未合,業據原法院裁定詳載理由依據。
㈡抗告意旨㈠所指,僅係敘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理由、抗
告意旨㈡所指,係屬未獲交通主管機關對抗告人所涉交通違規行為加以裁處前,即向法院聲明異議,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顯無理由;抗告意旨㈢所指,倘員警執行職務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時,人民自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縱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體指摘原
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均不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608號99年度交聲字第609號99年度交聲字第610號99年度交聲字第611號異議人甲○○住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6日北監營字第099201651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主管機關對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等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警察機關對行為人違反前開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等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尚不及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行政處分),亦不及公路主管機關對當事人所為申訴之覆函。道路交通管理條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定有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即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事件所得準用,從而於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逕就交通違規之舉發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參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抗字第68號裁定之意旨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除表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9年4月26日北監營字第0992016518號函應予撤銷外,並具體指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628367號、第AEY595489號、第AEV158658號、第AEY51199
1號、第AEY213243號、第AEX6187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違規條款部分引用錯誤,請求銷單云云。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前開函文並非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而為之裁決處分;又異議人所具體指明之前開違規事件,乃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之規定而經掣單舉發,則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件,自應由公路主管機關對該等違規事件為裁決處分後,再由異議人針對前開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異議人在公路主管機關尚未對舉發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掣開裁決書以前,即向本院提出本件異議,顯係在其所轄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決之前,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異議人既係在公路主管機關裁決前,逕就前開違規所為之舉發行為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異議人自當由公路主管機關就前開違規事實依法裁決,並於受領裁決書後之法定期限內,再依法定程式具狀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