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訴人子○○
丑○○丁○○庚○○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壬○○
辛○○戊○○癸○○寅○○兼上五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子○○、丑○○、丁○○、庚○○、己○○(下合稱子○○等5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第808地號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為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上訴人子○○等5人、庚○○、己○○、被上訴人甲○○、壬○○、辛○○、戊○○、癸○○、丙○○等人所共有同小段
809、809-2地號2筆土地(下稱另2筆土地,系爭土地與該另2筆土地共有人不完全相同),已另案請求裁判分割(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變價分割,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05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以下稱另案)另2筆土地分割方案須通行系爭土地以連接對外道路,是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僅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並定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原審判決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坐落於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808地號、地目建、面積14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3平方公尺歸丑○○所有;B部分39平方公尺分歸丑○○、丁○○、庚○○、己○○、甲○○、壬○○、戊○○、辛○○、丙○○等人所有;C1部分69平方公尺分歸壬○○、戊○○、辛○○、丙○○、癸○○、寅○○等人所有;C2部分24平方公尺分歸丑○○、丁○○、庚○○、己○○、子○○所有;C3部分10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倘與該另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提供道路使用,兩造可分得之面積將減至僅10平方公尺,將減少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不同意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式,請求維持原判決就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壬○○、辛○○、戊○○、癸○○、寅○○、丙○○(下合稱壬○○等6人)則以: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同小段809地號土地共有人達24位,且與同小段809-2地號土地均非袋地,倘因該另2筆土地分割而以系爭土地為道路,會造成該809地號土地道路使用面積過大,倘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該809地號土地仍有通路,附圖一中809-1、808-1地號土地部分為道路,1304地號土地部分為新竹縣○○鄉○○村○○路○○○巷,寬5至6公尺左右,其中部分因違章建築被占用,580巷其他部分可以會車,847地號土地為水溝,其南側未編地號之國有土地目前為空地,該圖編號A9、A11部分為空地,A10部分是鐵棚子,不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同小段80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請求依附圖二所示,其中編號1部分分割予伊等6人保持共有,編號2部分分割予上訴人子○○、庚○○、丁○○共有,編號3部分分割予上訴人丑○○、己○○共有,編號4部分分割予被上訴人甲○○。如此,既非以系爭土地供道路使用為唯一選擇,且可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判決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緊臨同小段808-1、809-1號土地,該808-1號、809-1號土地現○○○鄉○○村○○路使用。
五、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45平方公尺,上訴人子○○等5人及被上訴人壬○○等6人雖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惟依上訴人子○○等5人所提出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壬○○等6人分配之B部分土地,將供另案(809號土地分割案)之道路,對於被上訴人壬○○等6人而言,顯然不利。且上訴人子○○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式係以其於另案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亦為法院認同為前提,然另案業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採變價分割,故上訴人子○○等5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非可採。至於依被上訴人壬○○等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被上訴人壬○○等6人取得者為正中方形之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取得系爭土地邊側土地,對於被上訴人壬○○等6人以外之共有人言,亦不公平。又不論依上訴人子○○等5人或被上訴人壬○○等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甲○○僅取得10平方公尺土地(即附圖一之C3部分),且位與系爭土地之邊陲,不能與被上訴人甲○○在809號土地上現有房屋合併利用,對於被上訴人甲○○而言,明顯不利。是上訴人子○○等5人、被上訴人壬○○等6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非可採。
2.按系爭土地面積僅145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如整體變價,透過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當會增加,較有利各共有人。何況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與另案法院所定之分割方法,有密切關連,而另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當事人不服上訴,亦據本院另案駁回上訴,已如前述。因此,本件亦以變價分割,始能與另案所定分割方法配合,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各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審審酌各共有人利益之均衡、系爭土地如何充分利用等因素,肯認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變價分割,判決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子○○等5人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屬有據,原審審酌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及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魏麗娟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⒈丑00000000分之33373⒉壬00000000分之40382⒊辛00000000分之16646⒋戊00000000分之8323⒌丙00000000分之8323⒍甲00000000分之19760⒎癸00000000分之20191⒏寅00000000分之35937⒐子00000000分之20191⒑丁00000000分之20191⒒庚00000000分之20191⒓己00000000分之33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