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玫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玫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江玫玲自民國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至11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與華美西街口附近某海產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忠義街口時,不慎與 賴澧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而受傷(江玫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澧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將2人送醫急救,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江玫玲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97.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977%,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江玫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賴澧淳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9張。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