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991號上訴人 于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依齡 律師
范世琦 律師被上訴人三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訴外人 詹松釧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借款,詹松釧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1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5樓之1房地)與上訴人提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之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與5樓之1房地合稱系爭房地)共同為上訴人與詹松釧對富邦商銀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240萬元、522萬元、253萬元之第一、二、三、四順位抵押權。伊為系爭5樓之1房地之第五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為清償富邦商銀之債務,遂請求伊對系爭5樓之1房地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藉此取得價款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富邦商銀之債務,且為讓伊之債權不因富邦商銀優先受償而受有不利益,上訴人詢問富邦商銀後告知尚欠富邦商銀未清償款項僅1,783萬2,270元(下稱系爭房貸債務),兩造遂與詹松釧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願於系爭5樓之1房地拍賣價款清償其積欠富邦商銀之債務後,償還伊系爭房貸債務之半數即891萬6,135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記載伊為受款人、與前開金額相同面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惟上訴人實際積欠富邦商銀之債務,除系爭房貸債務外,尚有本息及違約金合計278萬4,032元之保證債務(本金208萬4,701元+利息59萬488元+違約金10萬8,843元,下稱系爭保證債務),及信用卡債務26萬7,201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上訴人隱匿未對伊說明,致伊未有適當評估,而主動聲請拍賣系爭5樓之1房地,經執行法院拍賣房地、分配款項後,伊受有原可再受清償305萬1,233元卻未受清償之損失,即伊係以自己可得受清償款項,為上訴人清償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此乃上訴人故意隱匿資訊進而侵害伊可受分配之權利或利益,且因伊聲請拍賣系爭5樓之1房地,使上訴人原積欠富邦商銀之債務全數獲得清償,上訴人受有其所有系爭5樓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得以塗銷之利益,此利益為上訴人隱匿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資訊所致,爰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305萬1,233元,及自法院分配款匯入富邦商銀帳戶之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僅為詹松釧之債權人,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也未為伊代償任何債務。伊係受被上訴人、訴外人 陳昱瑄 、詹松釧及伊當時委任之 林東乾 律師以詐欺方式誘騙,方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898號受理在案,系爭協議書已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系爭協議書合法,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處理債務範圍僅限於系爭房貸債務,不及於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即兩造間對於305萬1,233元未有代償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3條之約定,兩造尚須經會算作業,方得確定債務數額,且代償數額必低於系爭本票面額,故被上訴人請求伊另返還305萬1,233元,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況伊縱因系爭5樓之1房地遭拍賣而取得債務免除之結果,非源於被上訴人拍賣系爭5樓之1房地之結果,且被上訴人對詹松釧未清償之債權仍存在,伊自無不當得利情事。另系爭保證債務之債務人為訴外人利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銓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詹松釧及訴外人 于仲華 ,均與伊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伊需對系爭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詹松釧分別為系爭5樓房地、系爭5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與詹松釧提供彼等所有系爭房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依序為1,560萬元、240萬元、522萬元、253元之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予富邦商銀,並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詹松釧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貸系爭房貸債務;被上訴人則對詹松釧有借款債權,詹松釧因而以系爭5樓之1房地設定第五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兩造及詹松釧於100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對詹松釧所有系爭5樓之1房地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而聲請拍賣系爭5樓之1房地,經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系爭5樓之1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拍定後,拍賣價金分別分配予該房地第一、二、三、四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富邦商銀與第五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執行法院原於101年12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被上訴人可受分配金額為719萬5,993元,經富邦商銀於101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表示漏未列入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經執行法院依異議意旨另行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減為426萬4,760元(含執行費22萬2,040元及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本息合計404萬2,720元),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地上由富邦商銀設定之抵押權因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完畢而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協議書、系爭5樓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富邦商銀異議狀、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8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1712號函、102年1月31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1712號函、102年3月11日北院木101司執乙字第11712號函、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第9至10頁、第11至2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712號卷宗查核明確,均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係承諾於系爭5樓之1房地經拍賣後之價金,於清償上訴人、詹松釧積欠富邦商銀之全部債務後,對於被上訴人其餘未受償之債務,將以系爭5樓房地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被上訴人,因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非上訴人、詹松釧共同對富邦商銀所負之借款債務,應由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負清償責任,故上訴人應補償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合計305萬1,233元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詹松釧,下除特別指明者外,均同)同意就甲方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乙方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5樓之1房地為共同擔保,向臺北富邦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債務為分割,二人各負擔二分之一」,第2條、第3條則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時,簽發以丙方(即被上訴人,下除特別指明者外,均同)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891萬6,135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交由丙方收執,作為第1條所示債務之擔保。」、「前條本票所示之金額,甲方應於乙方所有之第1條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並清償第1條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後,扣除甲方自民國100年8月18日所給付於臺北富邦銀行之貸款本息之二分之一,於1個月內,由甲方委任之 黃華南 代書,以甲方所有第1條所示之房地,向銀行貸款後支付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由上訴人與詹松釧各負擔二分之一債務者,應指上訴人與詹松釧以系爭房地向富邦商銀借款所負擔之系爭房貸債務,至於第3條所指「並清償第1條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後」等語,依前文所指「甲方應於....房地,經由買賣或拍賣方式取得價金」及後文所指「於1個月內,由甲方....支付於丙方」等語,對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丙方不得於第3條所定之期限屆至前提示本票,若於第3條所定之期限屆至前,甲方已委託代書辦理銀行貸款,而貸款於期限屆至時,尚未核撥,則丙方應延長提示期限1個月」等語,可知此部分實為上訴人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清償期之約定,而非關於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款項金額計算方式之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已約定上訴人應簽發本票金額,第3條並約明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應扣除上訴人自100年8月18日起迄上訴人與詹松釧對富邦商銀債務全數清償時止,其間持續償還借款本息之半數後之餘額,方由上訴人償還支付予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範圍與金額已屬特定明確。
㈡參以證人即擬訂系爭協議書之林東乾律師到庭證稱:當初簽
協議書是要解決上訴人、詹松釧以彼等名下不動產向富邦商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總額,當時上訴人與詹松釧認為抵押借款總額為1,780餘萬元,金額是詹松釧寄給上訴人存證信函提到欠款金額,當初當事人就金額似乎沒有爭執,伊也沒有細問;上訴人說錢實際上是詹松釧借的,上訴人亦有透過伊要求詹松釧要償還她付給被上訴人之金額,當初伊有擬切結書,但詹松釧不願意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至第3頁背面、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背面),並提出記載:「甲方(即詹松釧)確認乙方(即上訴人)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5樓之1之房地為抵押,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債務(該債務至民國100年8月18日為止,餘額為1,783萬2,270元),實際上係甲方之債務,甲方願將該款項返還於乙方」等語之空白切結承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核與證人詹松釧證稱:伊因利銓公司所需,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向富邦商銀借貸1,700餘萬元,雖債務人載為上訴人,但借得款項均由利銓公司使用,當時伊有去富邦商銀和平分行詢問貸款餘額,該行襄理告訴伊共1700餘萬元,除以2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伊所經營利銓公司雖另有向富邦商銀南港分行辦理信用貸款,但伊認為與系爭房地貸款沒有關係,當初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是針對和平分行之1,700餘萬元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及背面)相符,復揆諸系爭本票面額891萬6,135元,核與證人林東乾提出由詹松釧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尚積欠富邦商銀房貸債務總額1,783萬2,270元之半數金額相同(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兩造與詹松釧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真意僅為處理上訴人、詹松釧以系爭房地向富邦商銀借款所負擔之系爭房貸債務,兩造與詹松釧對於該借款債務金額均有認識,方得以特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未論及上訴人或詹松釧積欠富邦商銀之其他債務,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指「向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及第3條所指「第1條所示臺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債務」,均為系爭房貸債務無訛。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自己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詹松釧為義
務人兼連帶保證人,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為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1,560萬元之抵押權,於93年9月20日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為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於95年10月2日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為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522萬元之抵押權,於97年1月2日共同提供系爭房地為富邦商銀設定最高限額253萬元之抵押權,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於93年9月間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詹松釧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貸1,500萬元,於95年9月29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詹松釧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貸550萬元,再於96年12月31日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詹松釧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貸125萬元、166萬元等情,業據富邦商銀提供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據、保證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1至第203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債務金額應僅為富邦商銀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陳報應列入分配之房屋貸款988萬759元本息、101萬3,460元本息、448萬2,758元本息及134萬5,8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05、206頁),而上開各筆債務本金加計至製作分配表時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1,676萬762元(即990萬4,754元+101萬6,034元+449萬677元+134萬9,297元),其半數為838萬381元,仍在系爭本票面額範圍內,合於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堪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者,僅限於系爭房屋貸款債務。
㈣至於被上訴人爭執之系爭保證債務及系爭信用卡債務,經查
,前者乃利銓公司為借款人,以詹松釧、于仲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商銀借貸之債務,富邦商銀係以系爭5樓之1房地屬詹松釧所有,而聲請對系爭5樓之1房地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併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等情,有富邦商銀於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0072號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執實字第424211號債權憑證、強制執行聲請狀可按(見該執行案卷影卷),後者則為上訴人本人對富邦商銀所負債務,亦有富邦商銀提出上訴人之信用卡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依其債務性質,均非上訴人、詹松釧以系爭房地向富邦商銀借款所負擔之債務,僅因執行法院認依上訴人、詹松釧與富邦商銀間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及於上訴人、詹松釧各別對富邦商銀所負之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在內(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及背面、第181至196頁),富邦商銀方得將此債務列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受分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金額所據以計算之債務種類與範圍,尚未能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全部」2字,而事後以系爭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亦列入分配系爭5樓之1房屋拍賣價金,逕謂上訴人亦應負擔此部分債務,或被上訴人得據系爭協議書約定向上訴人求償相當於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之金額,是被上訴人事後泛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債務範圍,應為富邦商銀在系爭執行程序受分配而獲償之系爭房貸債務之半數,及系爭保證、信用卡債務全部,故上訴人應償還富邦商銀受償之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金額予被上訴人云云,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不符,自無依據。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意旨既無須償還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金額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另抗辯伊係因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因伊撤銷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即與本件爭執要點無涉,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賠償或返還伊305萬1,233元本息云云,亦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有故意隱匿系爭保證及信用卡債務存在,致伊未有適當評估而減少受償云云,惟兩造於與詹松釧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真意僅為處理系爭房貸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上訴人陳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債權金額係被上訴人與詹松釧去銀行詢問,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不知有保證債務200多萬元,伊是於拍賣程序終結後,被上訴人與詹松釧結算方知系爭保證債務與系爭信用卡債務列入分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詹松釧證述: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有去詢問富邦商銀和平分行伊尚欠債務有多少,也有叫伊本人再去跟和平分行確認債務總額為1,700餘萬元,協議書內容是被上訴人提出,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是針對系爭房地向富邦商銀和平分行借貸之款項,被上訴人僅是要伊去查詢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貸款,伊當時認為系爭保證債務與系爭房地貸款係屬兩碼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至第8頁)大致相符,證人林東乾並證稱:系爭協議書上條件主要是被上訴人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係被動簽名於被上訴人依與詹松釧間協商結果擬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上,並無主動參與被上訴人與詹松釧間關於債務範圍之確定過程,自難認上訴人有何故意隱匿債務之情,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應告知被上訴人尚有其他債務存在之契約或法律上義務,或有何防止被上訴人發生損害之注意義務,自難以嗣後富邦商銀受分配金額較被上訴人預估更多,而認為上訴人有所謂違法性或歸責性。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其減少受償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㈡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須以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為要件,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方得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富邦商銀在系爭執行程序,以系爭房貸、保證、信用卡債務參與分配並足額受償,固使上訴人所有系爭5號房地上由富邦商銀設定之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全數消滅而得以塗銷,被上訴人則因受分配金額減少而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負有應確保被上訴人得受分配此部分執行案款之法律上或契約上責任,是上訴人雖受有抵押權塗銷之利益,也非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被上訴人權益內容之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即不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被上訴人因對詹松釧有可為強制執行之債權存在,故參與系爭5號之1房地拍賣程序之分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可受分配金額,因系爭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務列入分配緣故而減少,但被上訴人於減少受償金額範圍內,對詹松釧之債權不因清償而消滅,其仍對詹松釧享有債權,亦無受損害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債務與信用卡債務之總和305萬1,233元本息,即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債權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 陳伊 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因遭上訴人隱瞞而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與信用卡債務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頁、第157頁背面),自無從與上訴人就該等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亦難認兩造間就上開債權金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曾就上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是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該等金額,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5萬1,233元,及自10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