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63號上訴人 郭繼堯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代表人 沈榮津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召集股東會,並改選董事3人、監察人1人,選舉結果,董事當選人分別為:上訴人、 朱豐隆 、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嚮公司);監察人當選人則為: 朱寶如 。嗣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以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534449280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上訴人為晉燁公司現任董事,對變更登記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晉嚮公司乃由朱家父子三人加上媳婦共四員所成立,該4人皆是晉燁公司之執業股東,其中2人更具董事之身分,完全符合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為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則晉燁(控制)公司利用晉嚮(從屬)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等同晉燁公司收買自己之股權無異,惟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範暨經濟部105年9月22日將商字第10502109540號函,晉嚮公司於103年12月間原不得認購晉燁公司所發行之股份,而不能成為其法人股東,自無法復於105年6月17日之股東常會及105年10月18日董事會,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及董事長,故被上訴人竟准予晉燁公司所為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法顯有違誤。且被上訴人係公司法之主管機關,應具有法規辨證及意旨判斷之權責,理當審酌本案是否有公司法第388條之適用?倘真有立法疏漏之情事,亦須主動告知民眾及立法機關,若僅力守「形式審查」公司登記申請書及相關附件,無疑自行限縮職權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晉嚮公司102年及104年間留存於本辦公室之公司登記檔案資料顯示,晉嚮公司已發行股份數均由自然人身分擔任之全體董事監察人所持有,尚難謂有晉燁公司以法人股東之身分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而應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又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書面審查,個案上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並於同年11月17日補正,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被上訴人核准晉燁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等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必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在本件情形,上訴人係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晉嚮公司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如上訴人之主張可以成立,其前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始為該當。然實際上,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即無可採。(二)公司法並未禁止同一人兼任兩家公司之董事,亦未禁止同一人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股東,而擔任其中一家公司之董事。是縱如上訴人所稱晉嚮公司之三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全部均為晉燁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亦非公司法所不許。觀諸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僅係就公司間之持股為規範,並未規範自然人股東之持股關係,本件晉嚮公司僅單向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晉燁公司並未持有晉嚮公司之股份,已如前述,自無該條項之適用。至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六章之一「關係企業」之規範,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況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833號判決,晉燁公司105年11月08日由新選任董事長晉嚮公司檢具公司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暨董事會簽到簿等申請書件,向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審核其書件,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及法定程式。被上訴人中部辦公室因而准予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縱上訴人對於晉燁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有所爭議,自應另循私法訟爭程序以救濟之,上訴人如獲民事法院勝訴判決確定,再聲請撤銷該登記處分,附此敘明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 朱燦然 及朱豐隆父子二人等兩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認晉嚮公司得為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應認確有比照而類推適用之必要性,庶免流弊。是本件如遽准晉燁公司所申請之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實質上將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有違,詎被上訴人於審查本件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時,完全未詳加審究當時上訴人數次陳情所具體指明上述各情,猶率予准許晉燁公司所申請之系爭董監事變更登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復均不察,就上訴人主張之事證資料及相關法律規定依據,均未詳加調查論斷,遽以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查採形式書面審查為其主要論據,於法顯有可議及未洽。且復對照原判決所載:「至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之規範,原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等語,其中所稱「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其義究何所指,不僅讓人完全無從了解,尤其對於攸關判斷之最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指本件如上所述構成應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依據,為何不足採納,原判決置之不論,不啻等同未附理由,誠難昭人信服,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一)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本條適用之要件,必須控制公司持有從屬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從屬公司始不得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又公司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晉嚮公司為從屬公司,晉燁公司為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不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晉嚮公司不能成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無法當選為晉燁公司之法人董事,被上訴人自應不准其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成立之前提必須晉燁公司持有晉嚮公司超過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二分之一,始足當之。原判決審理結果,以晉嚮公司之股份均為自然人所持有,此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換言之,晉燁公司並未持有任何晉嚮公司的股份,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晉燁公司即非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所規定之控制公司,晉嚮公司亦非該條之從屬公司,則上訴人主張晉嚮公司為晉燁公司之從屬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持有晉燁公司之股份,從而不得為晉燁公司法人股東及法人董事,即無可採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三)按關於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公司型態,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將之分為3種類型,即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以形式上之出資關係(即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為認定標準之第1種類型,同條第2項規定以實質上之控制關係(即人事、財務或業務)為認定標準之第2種類型,及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是否相同,或持有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股東是否相同為認定標準之第3種類型。3種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由於認定標準不同,其性質亦各有差異。第1種類型僅從形式上之出資關係,無庸經實質判斷即可認定,第2種類型則須經實質關係之判斷始可認定,第3種類型雖以形式上之董事或股東是否相同為判斷標準,惟僅係推定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尚與前兩類型之真正具有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關係者有別,自不容將3種不同類型之控制與從屬公司混為一談,否則公司法之關係企業章即無將3種類型之控制及從屬公司分別規定之必要。依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者,僅有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被持有已發行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數之從屬公司而已,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2第2項規定之從屬公司,更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原判決就此業已敘明:至公司法第369條之3推定控制與從屬之關係,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縱有公司法第369條之3之關係,充其量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之規範,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亦不足採等語,雖未詳論3種不同型態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性質,惟對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上訴意旨主張對於攸關本件判斷之最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指應予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規定之原因基礎事實及法律上之理由依據,為何不足採納,原判決置之不論,不啻等同未附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之以上說明,核無足採。(四)按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於94年修正時,增列第2款及第3款,其增列之立法理由係鑒於從屬公司就其對控制公司之持股,在控制公司之股東會中行使表決權時,實際上與控制公司本身就自己之股份行使表決權無異,此與公司治理之原則有所違背,是以有限制其行使表決權之必要;又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再轉投資之其他公司持有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亦應納入規範, 爰增 列第2、3款,其立法目的係在限制從屬公司之股份行使表決權,與本件所涉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係在禁止從屬公司收買控制公司之股份者有別。況公司法第179條第2項所規範之控制與從屬公司型態,亦不包括公司法第369條之3規定之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型態,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晉燁公司與晉嚮公司於朱燦然及朱豐隆父子二人等兩名董事均為相同之情形下,若認晉嚮公司得收買晉燁公司之股份,則在表決權之行使上,不啻等同晉燁公司控制從屬之晉嚮公司,核與晉燁公司本身行使無異,自與公司法第167條第3項立法目的及增訂同法第179條第2項第2、3款之立法理由可謂完全一致,應認確有比照而類推適用之必要性,庶免流弊云云,揆之以上說明,亦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伍榮陞